上 訴 人 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
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
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系統設置開發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同年11月25日與與訴外人凃宗傑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合約書(下稱系爭設置合約),系爭設置合約第2條記載凃宗傑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建置單價為每kWp新臺幣(下同)(含稅)3萬8,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及備註約定以每kWp未稅建置單價10%即3,619元、系爭發電系統總裝置容量813.78kWp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開發費共279萬7,817元,然僅給付116萬
8,695元,經扣除後,尚欠162萬9,122元。兩造未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發電系統建置之營業稅並逕由其得收取之開發費中扣抵,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2萬9,122元本息,自屬有據,且無違反
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
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