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宸寬工程有限公司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委由訴外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處長盧奕勝,向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承辦人為被上訴人王柏穠)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系爭保險)。承保範圍為上訴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之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碰撞或翻覆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司機涂富昌於111年4月30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路面刨除機(下稱系爭貨物),在國道一號北向162公里后里入口處,於轉彎時不慎致系爭貨物滑落地面受損,係因超載及未將系爭貨物捆紮牢固所致之非正常運送事故,屬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不保事項,不在賠償範圍。兆豐產險公司已於系爭保單清楚記載契約內容,無不當招攬或應說明而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致上訴人對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有所誤認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或兆豐產險公司給付新臺幣11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