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志超
龔芮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
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
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南百利財經廣場」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建商就該大樓地下1、2層劃設之19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場)與各承購戶約定由加購停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取得專用權,系爭大樓共有人因而就系爭停車場成立
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承購停車位之區權人並簽訂停車位使用協議書,確認對各自購買之特定編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被上訴人因於民國80年6月15日向訴外人許富美(借用訴外人許智發名義)、林玉淋(原名林淑美)買受取得系爭大樓000號0樓房地,而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就系爭大樓地下1層編號0-0號停車位(下稱0-0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上訴人
無權占有該停車位,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新臺幣2,500元之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契約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0-0號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
不合法。末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審既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