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李銘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
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
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部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擅自私接電線使用,其電線外皮破損漏電,致被上訴人所有大丹犬、英國鬥牛犬、捷克羅素犬共15隻(下稱
系爭犬隻)因感電死亡,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因系爭犬隻已死亡,無從販售或鑑定其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經營犬舍買賣犬隻營利,系爭犬隻為被上訴人進口名貴犬隻繁殖之第一代純種成犬,及中華民國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函所載上開品種類型之犬隻價值等一切情況所得
心證,以大丹犬種公、種母每隻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4萬元、16萬元,英國鬥牛犬種公、種母、捷克羅素犬種母每隻價值均10萬元計算,
而定其損害額為214萬元,且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
與有過失情事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
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