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鄭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
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
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7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彰化縣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公有耕地),
嗣於92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領系爭公有耕地,並於107年5月間繳清全部地價,然上訴人於89年以前即在該土地上興建3棟樓房供其父兄與自己居住使用,復未能證明上開樓房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自有115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自任耕作之得撤銷承領之事由,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間撤銷上訴人之承領,難認係
權利濫用或與
誠信原則有違;且上開撤銷承領之規定,並無除斥
期間之明文,而放領公有耕地復具一定公益目的,尚無
類推適用民法請求權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之承領既經撤銷,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公有耕地所有權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
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