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桓榮
林茂榮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及訴外人林廣榮於民國94年間簽訂協議書,約明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博榮共有之
系爭房地,由訴外人即其等母親陳秀琴管理、使用及收益,該管理
期間之租金亦歸屬於陳秀琴,上訴人未證明前開租金應歸其所有或林博榮有何侵害行為,則其請求林博榮返還該管理期間之租金,應屬無據。又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至111年間所分配之股利,均匯入陳秀琴保管之以上訴人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上訴人未證明林博榮確取得該股利,其主張得請求林博榮返還,
亦屬無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款3筆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係被上訴人林茂榮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為其所有得請求林茂榮返還,亦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博榮給付4085萬3109元本息、林茂榮給付3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