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蕭惠文
徐秀娘
共 同
楊哲岡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股票上櫃公司,上訴人蕭惠文、徐秀娘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購入被上訴人之股票,
迄111年1月
期間,
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
超過10%,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大股東。上訴人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於取得被上訴人之上市股票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經以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配對計算,虧損部分不予計入,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蕭惠文、徐秀娘計獲得利益依序為新臺幣1,548萬3,122元、125萬0,092元。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5項、第62條規定行使歸入權,請求蕭惠文、徐秀娘各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