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玉清
上 訴 人 固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
被告張添龍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仍於108年5月23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向同造上訴人固業有限公司(下稱固業公司)租用之機車,沿○○縣○○鎮○○○村000○○巷弄往金沙消防分隊後方空地方向行駛,途經編號0226號路燈桿前與陽沙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與騎乘機車沿陽沙路往沙青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之
對造上訴人黃玉清發生碰撞,黃玉清
乃人車倒地,受有○○○○○○○○○○出血、○○○○○○○○○○症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固業公司未善盡查證張添龍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即將其機車出租張添龍並允許駕駛,違反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倘無其出租並允許駕駛,張添龍應不致駕駛該機車肇事,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結合張添龍之過失
侵權行為,均為造成黃玉清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黃玉清因此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植髮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醫療用品費、108年高普考報名費、鑑定費、覆議費、機車修理費等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768萬1,933元;其於112年6月14日補充聲明部分,尚無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張添龍支線道未停讓幹線道先行、黃玉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肇事原因,依序負70%、30%之過失責任;扣除黃玉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82萬7,816元、犯罪被害補償金74萬1,988元,其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固業公司、張添龍連帶賠償380萬7,549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
拘束。原審認本件肇事原因無必要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並說明其理由,黃玉清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