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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杜玲瓏(兼杜泰榮之承受訴訟人)

            蘇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訴 人  蘇振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上訴人擅自入住系爭房屋,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無權占用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5萬8,017元,及其中27萬2,1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第一審共同被告杜蘇翠琴出資向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景川買受(被上訴人已對黃景川、杜蘇翠琴撤回起訴),杜蘇翠琴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伊獲杜蘇翠琴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於60年3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2年8月28日將該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富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上訴人蘇宇耀、杜玲瓏為母子,對系爭房屋有長期占用管領之事實,自93年度起至至103年度以「黃景川使用人蘇澄濱」(即杜玲瓏之配偶)」、104年度起至114年度以「黃景川使用人杜玲瓏」為納稅義務人繳納房屋稅。上訴人雖辯稱杜蘇翠琴出資向黃景川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杜蘇翠琴同意其等居住於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60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證明杜蘇翠琴如何與當時年僅6歲之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其所辯即不可取。上訴人未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之日即98年6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之利益,即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位置、生活機能及當地市況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為當,並依公告地價之80%算定各年度的申報地價。依此核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5萬8,017元,及其中27萬2,189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起訴就金錢或代替物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其原因事實以特定訴訟標的,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明確法院審判之範圍及當事人攻擊防禦之對象,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其一發生變動或增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而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究以該新訴代替原訴而為訴之變更,或以之合併於原訴而為訴之追加,倘有未明,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未繫屬本院之共同被告不予贅敘)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479萬16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萬9,834元(見一審卷6頁反面至8頁、63頁)。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479萬16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萬9,834元(見原審上字卷一88至89頁、卷二250至251頁、卷三130至131頁)。其後又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均受有不當得利(見原審更一字卷二361頁)。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與其於原審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兩者之訴訟標的既非相同,其先後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異,自屬於原審提起新訴。而被上訴人就該新訴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上述主張之真意為何,尚欠明瞭,自應查明。原審未予闡明,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各105萬8,017元本息之判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