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環世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劉力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
被告蔡文源有新臺幣1,334萬元之票款本息
債權,蔡文源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7月7日依序信託、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紀寬(原名吳峻亦),該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知悉上情,仍於111年3月14日向吳紀寬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其非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轉得人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以蔡文源、吳紀寬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為惡意轉得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以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非屬
詐害債權行為為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