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A04
上 訴 人 A05
上三人共同
廖慈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上訴人A05、訴外人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2日止,尚積欠借款220萬2,52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另案判決○○公司等人
連帶給付確定。A05於111年4月12日將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全部、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無償贈與其孫即上訴人A01、A02(下稱系爭贈與),同年月27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A05其餘財產難以換價,系爭土地為其主要財產,僅該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是系爭贈與已致A05之責任財產減少,不因其債務未屆清償期而影響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始知系爭贈與有害及其
債權,其於112年8月22日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命A01、A02回復登記系爭土地為A05所有,
洵屬有據,並未逾1年除斥
期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