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楊 坤 興
黃 柏 誠
黃陳麗雪
黃 建 彰
黃 正 豐
黃 崇 道
黃 正 杰
黃 崇 亮
黃 喜 虹
黃 建 銘
黃 雅 偵
黃 建 勲
黃 正 超
黃 郁 菁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耕地租佃補償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上訴人僅委任李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嗣與李律師
合意解除委任,本院卷165、166頁),且其雖依
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