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許名穎律師
顏南全律師
李佳翰律師
法定代理人 費鴻泰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數寬公司)為系統業者,被
上訴人為系爭頻道之代理商;上訴人、大豐公司分別授權第一審備位被告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105年原區契約、105年擴區契約,取得系爭頻道於該年度在新北原區、新北擴區(合稱新北全區)之播送權。
兩造未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就新北全區之106至109年授權費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
於106年1月至109年11月期間持續在新北全區播送系爭頻道,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未取得頻道授權對價之損害。審酌兩造就新北原區之授權費於99年至105年約定計費方式、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計費標準之系爭改正方案、實際用戶數及被上訴人就其他戶數規模相同之系統業者給予之折扣數及優惠等,認106至109年授權費,新北原區仍以每年新臺幣(下同)6,780萬元計算(
大豐公司每年3,118萬8,000元、台數寬公司每年3,661萬2,000元);新北擴區則採系爭改正方案,並就超過行政戶數10%部分提供95折優惠方式計價為適當。準此,上訴人就新北全區106至109年11月應付之授權費及利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年度授權費」欄所示,並以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按其於106至108年各年度應付金額之比例抵充後,上訴人尚欠金額各如附表四「大豐公司應付金額合計」、「台數寬公司應付金額合計」欄所示。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大豐公司、台數寬公司分別給付1億2,165萬4,765元、6,583萬1,40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