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請求訴外人祥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豪公司)履行
彼2人間關於結算工程盈虧之協議,以待結算後依約分配(擔)損益,前起訴請求祥豪公司將訟爭工程款存入祥豪公司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經原法院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上訴人於結算工程款前,尚無依上開合作協議請求祥豪公司分配或給付工程款權利,則上訴人依前案
確定判決對祥豪公司之
債權,既不包含請求祥豪公司給付金錢權限,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為其欲保全之債權,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本息予祥豪公司,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