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10年1月26日簽訂連續壁契約、工程報價單,由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支撐工程),其中支撐工程中並預估使用安全支撐材料之天數,約定超逾暫估天數,上訴人應按日給付逾期租金。另新建工程於地下室開挖後發現地下水位高於預期,兩造
合意改採切斷中間樁與共構柱之施工方式,
乃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7萬5,760元(下稱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完成連續壁工程、支撐工程、追加工程,且被上訴人自架設安全支撐起至拆除完成止,使用支撐材料天數超逾合約租期天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連續壁工程、支撐工程保留款依序178萬5,000元、65萬5,830元、追加工程款及附表所示逾期租金106萬5,442元。被上訴人就支撐工程保留款應
俟該工程完成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112年5月11日以
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保留款,未罹於2年
消滅時效。又上訴人就連續壁工程漏水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修繕至可接受程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經其通知修補瑕疵而不為之情,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請廠商修繕漏水支出修繕費745萬1,739元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