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張仁政
蔡明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違規駕駛、過站不停、服務態度不佳等行為而受被上訴人懲處,於109年11月3日、111年3月9日,均經功過相抵後累積達3大過,符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5條得予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而由被上訴人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決議給予自新機會並列管一年,如再有任何違紀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得立即終止勞動契約,該決議內容已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再因附表編號14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勸導後,猶一再違規,屢受處罰,已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上訴人所營公共運輸業事業暨其乘客造成相當之危險,堪認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比例原則,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訊問證人林德旺及為當事人訊問之理由,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並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