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戴文平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原任職於華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州公司),工作地點在被上訴人大林煉油廠,工作內容為駕駛被上訴人提供之堆高機,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工作時,於
斜坡停放系爭堆高機,因發現該堆高機下滑,而跑向該堆高機欲阻止繼續滑動,途中摔倒後遭該堆高機輾壓其左手,致受有系爭傷勢
(下稱系爭職災)。華州公司因而於另案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該調解內容給付完畢,該調解金已逾上訴人所述可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總額,上訴人已無補償金餘額可資請求,是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127萬7,423元本息,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堆高機,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所定之義務,係因上訴人未注意於斜坡停放系爭堆高機時,應拉手剎車及使用輪檔,而肇致系爭職災,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6日、同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