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群翊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所
承攬之臺
中車站CCL-731轉運站二期工程(下稱系爭轉運站工程)之機電工程中消防、動力工程(下分稱消防工程、動力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轉分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07年4月18日就消防工程簽訂消防工程合約、追加合約(下合稱系爭消防合約),及於107年1月17日、107年4月18日就動力工程簽訂動力工程合約、追加合約(下合稱系爭動力合約),均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兩造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增加施作電箱。系爭消防合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工項實作數量均如「本院認定數量」欄所示,材料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3萬3,120元,加計工資款、管理費、營業稅共1,562萬2,1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1,527萬3,306元,尚有尾款34萬8,830元(下稱消防工程尾款)未給付;系爭動力合約則尚有尾款67萬6,513元(下稱動力工程尾款)未給付。又系爭轉運站工程因挖到古蹟而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停工,然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將系爭工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於增加工期期間未支出超出標單管理範圍之管理費,不得依系爭消防合約第27條第6款、系爭動力合約第26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新增管理費1,277萬9,679元。另附表二項次5、7關於2樓大平台地磚破損、9至13、15至17部分,均係可歸責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業主扣款,或支出代工費用,依附表二「扣款依據」欄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62萬4,881元之債權(下稱扣款債權),依序與消防工程尾款、動力工程尾款抵銷後,動力工程尾款尚餘40萬0,462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消防、動力合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40萬0,46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之扣款債權,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
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云云,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