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游允誠
複 代理 人 謝佩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
反訴主張:
兩造之母游少涵原於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店鋪類攤位經營建發素材行(下稱系爭攤位),販售素料,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因感冒併發肺炎住院,同年月19日陷入昏迷,迄同年0月00日死亡。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代其經營系爭攤位,向訴外人游秋美借款以清償游少涵因經營該攤位所積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1至35(下稱附表三甲部分)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41萬5,387元(下稱甲貨款),扣除以游少涵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684帳戶)清償游秋美上開債務60萬元後,代為支出281萬5,387元(下稱甲支出);又向訴外人楊明娟借款200萬元,用以清償游少涵前簽發附表三編號1至10(下稱附表三乙部分)支付貨款之票據債務200萬元(下稱乙支出);復代游少涵支出附表三編號36至160(下稱附表三丙部分)之貨款703萬1,323元。上開支出扣除該攤位於伊代管期間之收入705萬5,742元後,仍虧損479萬0,968元,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上開債務半數即239萬5,484元。爰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規定、民法第176條或第546條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31萬9,152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二、被上訴人辯以:游少涵生前經營系爭攤位,每月皆有盈餘,上訴人
於系爭期間代管經營,乃無因管理,且無虧損,無從請求伊分擔債務等語。三、原審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游少涵原經營
系爭攤位,於系爭期間因病住院,兩造為游少涵之
繼承人,
應繼分各1/2,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另案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確定判決、收據,可見游少涵於系爭期間未曾甦醒,上訴人未受委任仍以原名稱經營系爭攤位,應成立
無因管理。 ㈢系爭攤位於系爭期間之營業收入:⑴
附表一帳戶中共143萬2,530元、⑵附表二帳戶(下稱115帳戶)編號22至47、63、77、79至96、98至103共562萬2,358元、⑶游少涵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901帳戶)中之44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⑷16萬5,387元:即上訴人向游秋美借用附表三甲部分,用以支付甲貨款,扣除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同年3月3日、同年7月4日自115帳戶匯還35萬元、30萬元、200萬元,同年4月5日以游少涵
684帳戶匯還60萬元之餘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⑸附表三乙部分,乃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楊明娟所借得,於該部分各編號期間自115帳戶匯至901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攤位於系爭期間所欠票款198萬7,895元(下稱系爭票款),
嗣以該攤位於系爭期間與該票款同額現金收入清償楊明娟,為兩造所不爭,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該
自認,該向楊明娟借得系爭票款同金額應列入收入。⑴至⑸合計965萬6,170元。
㈣系爭攤位於系爭期間之營業支出:綜觀115、901帳戶交易明細、
支票存根、請款單、簽收明細、付款明細、游秋美於兩造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事件中證言,可認系爭票款、甲貨款及附表三丙部分,共計1,243萬4,605元均為其營業支出。 ㈤
系爭攤位於系爭期間雖有上開營業支出,然兩造間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定)認定上訴人未以自己財產清償系爭攤位貨款;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因代管經營系爭攤位確有虧損,或因而負有債務而以自己資金支應,而對游少涵有債權存在。 ㈥從而,上訴人依繼承、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規定、民法第176條或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萬9,15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經營系爭攤位乃為游少涵無因管理,該期間之營業收入為965萬6,170元、營業支出則為1,243萬4,605元(並據以駁回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攤位於系爭期間淨利1/2,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即系爭攤位於系爭期間營收虧損;竟又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攤位於系爭期間確有虧損
為由,為其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攤位於系爭期間之甲、乙支出乃上訴人分別向游秋美、楊明娟借款以為清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一再陳稱:其於游少涵死亡後,以個人財產向游秋美、楊明娟清償上開借款
等情(見原審卷17至18、157、185、351至352頁),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見一審卷一262、301頁、卷二489至491頁),且
聲請訊問楊明娟(見原審卷112頁),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無為游少涵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受有損害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原審
未遑詳查,逕以上訴人未證明
其於系爭期間因經營系爭攤位負有債務而以自己資金支應為由,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判決不備理由外,亦有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
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前案以其
向游秋美商借支票以清償甲貨款,被上訴人應分擔其向游秋美清償借款之半數為由,依民法第1153條、第1148條第2項、第312條、第281條第2項、第367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70萬元本息,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429至461頁),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甲貨款中之甲支出及系爭攤位其他支出扣除收入後之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半數中之231萬9,152元本息,是否有部分相同之請求,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查明釐清。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