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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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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訴 人  劉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與上訴人陳文彥、王立香(下合稱陳文彥2人,王立香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80萬元、140萬元、280萬元合夥經營長暉企業社,約定由上訴人擔任代表人,合夥事業名稱為吳神(師)父養生會館。伊於110年10月31日聲明退夥,未與陳文彥2人結算。長暉企業社105年至110年10月31日稅後淨利1,211萬8,230元,加上保證金12萬4,000元,扣除轉投資720萬元及負債261萬5,745元,伊得請求分配97萬0,594元及返還出資額280萬元等情民法第68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陳文彥2人協同結算長暉企業社110年10月31日財產狀況(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對王立香先位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備位求為命陳文彥2人連帶給付377萬0,59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長暉企業社登記伊為獨資負責人,被上訴人與王立香均為隱名合夥人;且兩造及王立香於110年10月31日結算完畢,長暉企業社經清償合夥債務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陳文彥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與陳文彥2人分別於104年、108年11月間出資合夥經營長暉企業社、凱原企業社,合夥事業名稱各為吳神(師)父養生會館、巨松淵養生館,資本額分別為700萬元(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立香各出資280萬元、140萬元、280萬元)、900萬元(被上訴人、長暉企業社各出資180萬元、720萬元),登記負責人各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文彥2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退夥,合夥事業各由原登記負責人獨立經營;凱原企業社經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與王立香於109年10月26日補簽合夥契約書,約定3人出資合夥經營長暉企業社,合夥事務由上訴人執行;各合夥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將出資部分或全部轉讓,並不得以本店名義向他人調借資金。是該合夥契約所欲達成經營事業目的,須合夥人出資共同完成,且有股份轉讓限制,具人合組織之團體性,應屬合夥性質,隱名合夥。
 ㈢被上訴人否認與陳文彥2人已結算長暉企業社財產,且依為該合夥做帳之○○○證詞,及長暉企業社110年1至10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轉帳傳票等,可知長暉企業社於同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結算後不可能為負數或歸零,上訴人抗辯兩造與王立香同意長暉企業社資產歸零完成結算,應非事實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結算長暉企業社110年10月31日財產狀況,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合夥之解散,終結合夥關係,使全體合夥人之合夥關係消滅之程序。此與退夥,僅在終了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並不影響其餘合夥人相互間合夥關係之繼續存在者,有所不同。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至退夥人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查被上訴人、陳文彥2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退夥,長暉企業社由原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獨立經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與王立香、被上訴人於同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上訴人獨立經營,已協商解散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被上訴人亦稱其與陳文彥2人合意解散合夥關係,上訴人接手獨立經營(見原審卷第237-239頁)。則兩造與王立香於110年10月31日約定內容為何?由上訴人獨立經營真意為何?王立香是否仍為長暉企業社之合夥人?倘全體合夥人約定其他合夥人退夥,僅由上訴人經營,是否非該合夥解散事由?攸關本件應行退夥之結算或合夥解散之清算程序,自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認係被上訴人退夥,已屬速斷。次按當事人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退夥人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實際上係針對合夥財產而言,其出資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係合夥本身,而非其他個別之合夥人。惟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查被上訴人自104年起與陳文彥2人合夥經營長暉企業社,於110年10月31日退夥,迄未與陳文彥2人完成結算,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自應請求陳文彥2人協同結算長暉企業社110年10月31日財產狀況,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得單獨請求陳文彥協同結算,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