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燁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鵬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西班牙商INTERCOMET, S.L.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鋼板乙批(下稱系爭鋼材),總價美金(下同)28萬4,000元,約定以海運方式運送,裝載港為中國大陸天津港,原訂出貨時間為同年3月,嗣合意變更為同年4月中旬,上訴人未於同年月15日運交系爭鋼材,已有遲延情事。伊於同年月28日通知上訴人有關訂艙及實際船舶到港日為同年5月10日,上訴人卻以中國大陸於同年月1日取消13%關稅退稅優惠及鋼材生產方要求加價為由,要求伊全額負擔,否則拒絕交付系爭鋼材。伊為避免對客戶違約,緊急於同年6月21日以高價向訴外人中華聯合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板,受有價差損害8萬7,092.61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4月6日即已備妥系爭鋼材,通知被上訴人安排第三方檢驗及預訂船位,並於同年月15日開具貨物裝箱單及商業發票提供予被上訴人,然其遲未告知船期,致伊無法於同年4月中旬將系爭鋼材運至天津港,惟伊既以準備給付代替提出,自無遲延給付情事,反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又中國大陸於同年4月28日公告將於同年5月1日取消13%退稅優惠,被上訴人於公告當天始通知訂艙資訊,船舶預訂到港日為同年5月10日,若被上訴人未遲誤訂艙,伊本可於同年5月1日前申辦通關及運送系爭鋼材至天津港,即無此項額外稅務費用產生,亦無鋼品漲價之價差損害,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其拒絕吸收,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
依照兩造合意變更之出貨時點,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中旬將系爭鋼材運交至天津港以利裝載。但因運送船舶及訂艙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洽尋辦理,上訴人欲履行交付系爭鋼材之給付義務,需由被上訴人協力提供訂艙資訊。 ㈡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備妥系爭鋼材,請求被上訴人安排檢驗事宜及提供訂艙資訊,復於同年月15日提出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供被上訴人辦理訂艙事宜,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堪認上訴人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㈢
被上訴人取得裝箱單、商業發票之後,本應儘速洽詢運送船舶及訂艙,其於110年4月14日自陳已有船公司提供船位,卻遲至同年月28日方將訂艙資訊告知上訴人,並表示來不及訂得4月船期,已構成受領遲延,亦陷於給付遲延。若被上訴人可適時訂得艙位以供上訴人於110年4月底前運交系爭鋼材及辦理通關事宜,當不致於面臨關稅退稅優惠取消之不利後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優惠取消所生之全部費用,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即有所本。 ㈣依兩造後續溝通結果,於同年5月4日議定由兩造及被上訴人客戶三方共同分擔優惠退稅取消所生之13%稅款費用(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提供匯款方法,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已不復存,即應交運系爭鋼材至天津港碼頭,不得以上游廠商要求加價為由,強令被上訴人接受加價。故上訴人自同年5月4日後拒絕給付,即屬給付遲延,其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即屬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為平衡保護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上利益,並防止來自兩造或法院發現真實之突襲,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惟法院於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為求裁判之合於實質上之真實起見,雖非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亦得予斟酌,然應在裁判前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始不生裁判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原審認定兩造於110年5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亦已實際預備付款之情事,固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見第一審審訴字卷51頁)為其依據。惟查該郵件係被上訴人員工發予上訴人員工,表示:「關於我們的Skype對話,您同意三方之間分攤13%的退稅,請告知如何進行付款」等語,而兩造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雙方就取消出口退稅之損失並未談妥如何分攤(見第一審卷第24、107、108頁),於原審似亦未主張業於110年5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則原審認依系爭郵件足認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自應使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
乃原審未
在裁判前令當事人就此事實有辯論之機會,逕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