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A0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兩造子女)。被上訴人婚後不久辭職,長達5年無正式工作,
期間家庭生活、子女
扶養費用幾由伊單獨負擔,並數次擅自取用伊皮包內現金,致伊對被上訴人喪失信任感。兩造同住期間,被上訴人屢因雙方之價值觀及生活習慣不同而情緒失控,對伊大小聲或抱怨、碎念,致伊罹患憂鬱情緒之
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伊曾於111年4月起與被上訴人分居,並於同年6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離婚,
嗣迫於被上訴人家人之壓力而撤回訴訟。被上訴人於伊返家同住後持續為言語
騷擾及肢體侵犯,且伊於112年9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與異性曖昧言語之LINE對話。伊為遠離壓力源,於113年2月21日搬離兩造位於臺南地區之共同住處(下稱共同住處)而分居
迄今
等情,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
暨命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長年在臺北工作,至110年間才搬回共同住處。兩造子女自滿月迄今,由伊委託居住高雄之伊父母代為
養育,兩造約定每月定期支付伊母親新臺幣2萬5,000元,每逢隔週之週休假日,攜同子女回臺南團聚,已行之多年,感情融洽,伊並擔負整理家務及照顧子女之主要任務。伊於108年赴美工作1年半期間,定期與子女視訊通話,每月寄送衣物、玩具等物品回臺,110年間返國擔任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半導體製程整合工程經理,需經常往返桃園、臺中,仍善用時間陪伴照顧家人,無未盡
扶養義務、實施暴力或感情不忠之行為,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無故離開共同住處,獨留伊承擔扶養兩造子女之責,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彌補之破綻,上訴人亦應負較大責任,其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為
反請求主張:兩造為夫妻,
惟上訴人迄今拒不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4年9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均000年0月0日生),該子女於出生1個月後,均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高雄地區;又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搬離共同住處,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婚後因工作之故,分居臺北、臺南。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懷孕後,始與被上訴人同居於共同住處。嗣於106年6、7月間上訴人因工作緣故,隔週於臺南、臺北工作;被上訴人於109年初赴美工作,至110年8月間返臺後,上訴人陸續將工作重心移至臺南,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至新北市林口區工作,兩造同住時間減少;上訴人於111年4月搬離共同住處,於同年6月提起離婚訴訟後,撤回起訴並搬回共同住處。足見兩造婚後因工作之故,經常分居兩地,無長期共同生活之磨合、溝通及調整。惟夫妻有不同成長、生活背景,各有相異價值觀、生活習慣、處事態度及方法,難免偶因細故或子女教養方式等有所爭執或意見不合。
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訊資料,或係兩造間溝通家務之意見、或係因上訴人晚上未返家而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安危而表達之想法,或係與上訴人溝通之對話,
難認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雖2次私自拿取上訴人皮包內現金,惟兩造溝通後已有共識及諒解。又上訴人係因不知如何與被上訴人相處或自己想較多等因素覺得有壓力,並壓抑情緒致罹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失眠症,
非因兩造感情有何重大破綻而分居,且上訴人經心理諮商,討論適當之情緒調節方式後,依上訴人所提好晴天身心診所心理諮商/治療
記錄表內容,上訴人目前已無顯著情緒困擾。再
參諸兩造曾就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暫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暨子女扶養費成立調解,
嗣後已依調解筆錄履行,暨兩造於113年2月間始分居迄今,被上訴人仍多次詢問、勸說上訴人返家,並同意上訴人將兩造子女接回共同住處照顧,難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或兩造已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難認上訴人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其合併
聲請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履行
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瀕臨破綻,通常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成,判斷婚姻關係准否解消,應以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夫妻雙方有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性為標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
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擷取書證之片斷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兩造婚後因工作之故,經常分居兩地,無長期共同生活之磨合、溝通及調整;上訴人先於111年4月搬離共同住處,於同年6月提起離婚訴訟後撤回起訴,搬回共同住處;
復於113年2月21日搬離共同住處,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除多次擅自私取伊皮包金錢外,經常要求伊墊付費用、購買昂貴禮物及匯款,雙方為此屢屢發生爭吵;兩造對家庭、金錢等諸多觀念有重大差距,被上訴人與伊獨處、要求親密行為時會持續嘗試、忽略伊感受,致伊感到痛苦、焦慮、不安,因此罹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失眠症。伊自113年2月搬離共同住處後,壓力感受降低,始無顯著情緒困擾,惟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於兩造分居期間惡意阻攔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
嗣經法院勸
諭調解成立,伊始得與兩造子女正常會面交往。伊無法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等語,並提出好晴天身心診所心理諮商/治療記錄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21、337、345頁、臺南地院113年度婚字第250號卷第101、103、151頁、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81號卷第39、41頁)。而上開記錄表之會談摘要記載:上訴人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共計進行15次心理諮商,上訴人於113年2月與被上訴人分居前,壓力感受大,主要壓力源為與被上訴人及其母之關係,在搬家後,壓力感受降低。結論與建議記載:上訴人目前無顯著情緒困擾,可調適目前壓力,建議結案。果爾,上訴人是否確須與被上訴人分居,始可調適壓力而緩解其適應障礙症,兩造得否及如何在精神及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自攸關上訴人有無不能或不宜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事由,及兩造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而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僅摭取上開記錄表內容之片斷,遽謂上訴人目前已無顯著情緒困擾,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而為上訴人請求離婚不利之判斷,及命其履行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義務,自嫌速斷。又上訴人得否請求
裁判離婚及應否履行同居之義務,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請求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