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潘玉英
張建鳴律師
林埏輝
上二人共同
蕭大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拍賣取得訴外人周O春所有坐落○○市○○區○○段1小段356-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OO美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建物),無權占用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其就該部分土地無租賃權,並因放棄而無優先承買權,
惟為林OO美、被上訴人所否認
等情,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周O春間及
兩造之間,就B部分土地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對周O春與訴外人洪O秋96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無
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下稱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周O春均係訴外人陳O誠為取得系爭土地之人頭,不具提起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且無
確認利益。周O春前起訴請求林OO美返還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經
駁回確定,上訴人為該判決
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林OO美之租賃關係存在,該土地出售予洪O秋、周O春,均未獲通知,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為:周O春前以林OO美對系爭土地無租賃權,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
租賃契約,
按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林OO美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現於原審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2號(下稱另案)事件審理中。
嗣周O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另案法院對上訴人為告知訴訟。上訴人請求確認無租賃關係、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基礎事實,與另案同一。且上訴人稱其提起訴訟,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等語,可在另案代周O春承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為另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未承當,其主張於另案審認即可,無單獨起訴請求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無租賃關係、對系爭買賣無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係為排除因法律狀態不明確,致原告私
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乃以具既判力之
本案判決,確定權
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否,排除現在法律關係之爭執。是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
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已
足。至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裁
判矛盾;又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通知
第三人(同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係在使第
三人知悉
訴訟繫屬之事實,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非認其
有承當訴訟之義務。由是而論,尚不能以請求確認之法律關
係,為他事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應審理之爭點,抑或經訴訟
繫屬通知未在他事件承當訴訟,即認無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
法律上利益。
㈡周O春前提起另案訴訟,以林高明美對系爭土地無租賃權、
優先承買權,其建物卻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人地位,請
求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上訴人,固為原判決所認定。惟審諸上訴人主張林
OO美對B部分土地無租賃關係、系爭買賣無優先承買權,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OO美前以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優先承買權為由,另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事件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
,由原審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事件審理;周O春提起之另
案,經法院裁定在
上開二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並有
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51頁、卷三179至181、1
95至197、211至212頁、一審卷一173至179頁)。
倘若如此,
則租賃關係、優先承買權存否尚不明確,上訴人含B部分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上地位,是否不因此受影響,而得以對
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能否以上訴人得承當另案訴
訟、另案得審認其主張事由,即認其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攸關上訴人得否提起
確認之訴之判斷,自應究明。原審
見未及此,逕以上訴人得承當另案訴訟、其主張由另案審認
即可,認無提起確認法律關係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進而為其
敗訴之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暨適用不當
之違法。
㈢
本件相關事實
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