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楊湘儀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安妮企業有限公司、羅双輝、楊廷儇、羅金玉、羅志強、楊嘉萍依
本票關係
聲請核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76年度促字第96、323號
支付命令(下合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稱所示
債權為系爭債權),
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先後於民國79年、81年聲請
強制執行,
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經嘉義地院發給81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下稱81年債權憑證),記戴債權人請求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85萬0,559元及自8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8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85年、89年、90年、94年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債權憑證,再於97年12月5日讓與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公告。被上訴人陸續於98年、101年、104年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842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復於107年、110年、113年聲請強制執行,現於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未成年時簽發系爭本票及擔任連帶
保證人不生效力等事由,
乃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不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並未
罹於時效。81年債權憑證
迭經換發至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均為本金485萬0,559元及利息、違約金,79年執行所得金額由系爭債權及其他債權共同執行或
參與分配,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放款繳款存根、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不能證明系爭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