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樹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原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董事,而
持有上開土地、建物之102莊地字第000000號土地
所有權狀、102莊建字第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
系爭權狀)
迄今。又被上訴人原為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0月12日選任董事長為林曉怡,茲由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設立時為伊單獨出資,借用兄弟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下稱林光讚等4人)名義登記出資額乙節,惟已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林光讚等4人返還出資額之訴確定,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判決不依證據、不備理由,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