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A01
複 代理 人 蔡瀞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彼此指摘,互不關心,放任分居持續,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得請求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前者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者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符合各
子女最佳利益;兩造並得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
對造主要照顧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暨審酌兩造之意願、
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所需等一切情況,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對造照顧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對造關於其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甲○○
扶養費依序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1萬2,500元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