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湘惠
黃鶴蓉
黃文玲
黃國隆
共 同
戴家旭律師
黃挺榕
黃文卿
黃上玶
黃淑惠
黃種金
黃種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75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該土地於民國38年12月23日為訴外人黃喬松設定權利範圍29.76坪即98.38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由上訴人輾轉
繼承為地上權人。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以土角造之原始
地上物已滅失,現況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至遲於69年間建造完成,其面積共計120.68平方公尺,超逾地上權設定面積之22.3平方公尺部分,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上權設定
迄今已逾75年,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審酌系爭建物存續迄今至少45年,其耐用年限僅餘7年,該建物自93年間起已無人居住,使用頻率甚低,
兩造於109年間有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作計畫各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至118年12月23日止為適當。又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較系爭土地前次酌定地租時已大幅提昇,及系爭建物為1層水泥磚造平房、非營業使用、鄰近深坑老街、交通便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地租應調整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地租之意思表示送達予上訴人之
翌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1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2.3平方公尺部分之
不當得利,亦應以同上標準計算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