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周楷翔律師
李承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合併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31地號土地內350坪土地之租約,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未交還土地,並在被上訴人所有合併分割後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1之1地號、1之5地號、1之6地號土地依序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54.3平方公尺、1796.8平方公尺、345.9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堆放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
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縱為廢塑膠,上訴人
非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處理程序
予以移除,無事實給付不能可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清除騰空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