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李瀛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2單位」(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其自90年6月20日起,每年6月20日繳交保險費新臺幣(下同)9198元,繳費年期15年,並就續期保險費約定由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自動扣款方式繳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同年月30日欲自系爭帳戶執行第14期保險費之轉帳扣款,均因該帳戶餘額不足而扣款失敗。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留存之戶籍及
住所均為○○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被上訴人依系爭地址於103年7月18日交寄之催繳第14期保險費之通知(下稱系爭催繳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至系爭地址,已進入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於103年7月21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授權被上訴人於寬限期內再自系爭帳戶扣繳該期保險費,依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寬限
期間屆滿前「主動」向被上訴人繳交第14期保險費,惟其未依系爭催繳通知到達
翌日起30日內主動向被上訴人如數繳納保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應自103年8月21日停止效力。上訴人復未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是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8月21日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並以其於111年7月間罹患血癌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79萬8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違反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