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吳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商部協理,試用
期間至同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主管會議上,與
斯時被上訴人總經理李冠霆發生爭執,
觀諸兩人於該次會議討論電商部門DM標錯事項之脈絡,上訴人對其負責部門承辦業務相關問題,既未即時尋求解決方法,亦未就主管欲裁撤該部門時表達挽回之意,無法與被上訴人要求之目標協調配合,符合「美福關係企業新進人員試用期考核管理辦法」第2-4-2條㈢7.「與其他同事無法協調配合者」得終止試用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而於試用期滿後寄發律師函在同年5月4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亦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