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范怡寶
戴紹玲
共 同
陳宥溱(原名陳宜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范怡寶已成年,其
具狀聲明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
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
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范良明對范良華有新臺幣(下同)274萬2,000元本息
債權,范良華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陳美蘭之代理人魏鴻源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所有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陳美蘭,同年11月28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陳美蘭
嗣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妹即被上訴人陳宥溱(與陳美蘭下合稱陳美蘭2人)。魏鴻源與陳美蘭2人均不知范良華對范良明負有上開債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美蘭2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知悉有害及范良明之債權,其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暨陳美蘭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宥溱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
不合法。至
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范怡蘋、范怡怡、陳芊伊等3人,爰不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