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航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佩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標得高精度光學定位系統等3項業務,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計畫性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以含稅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室內無人機與機隊飛行管理系統與軟硬體維運服務(下合稱系爭產品)。系爭合約簽訂前,被上訴人多次告知上訴人系爭產品不得使用大陸地區所製零件(下稱大陸零件),並應符合中科院之產品性能驗收規格「7-2附件XC08210P-CS合格標準表」。惟上訴人109年2月11日交付系爭產品,其中無人機馬達及飛控模組面板使用大陸零件,飛行控制器性能測試不合格,經中科院退回改正。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依被上訴人指示,重新交付改正後之系爭產品予中科院,經中科院認仍有前開事由,而驗收不合格,並改正次數達契約上限為原因,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此部分採購合約,上訴人已無再交付系爭產品之可能,被上訴人依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規定,於110年5月10日解除系爭合約(非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行使解除權,自不受除斥
期間之限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中科院扣罰
違約金129萬6,306元本息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無再為付款之義務。從而,
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萬6,306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合約為有償契約,其
定性屬於適用法律範疇,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是否受除斥期間限制,兩造已互為攻防,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違反辯論主義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