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進吉於民國88年間向被上訴人陳瑞慧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陳瑞慧因自其母陳林桂英受贈改制前○○縣○○鄉○○○○○小段000等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27日經徵收之補償費2,153萬646元,
乃將主辦補償費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交付陳進吉,陳進吉委由訴外人陳月圓提示兌現該支票後,匯回153萬646元予陳瑞慧,陳瑞慧已交付陳進吉系爭借款。
嗣陳進吉於98年8月5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5,200萬元、到
期日101年5月30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瑞慧,以其中2,000萬元
擔保系爭借款。陳瑞慧屆期提示該本票未獲付款,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9131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陳瑞慧對陳進吉就系爭本票有2,000萬元之
債權存在,該本票票款
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5年於107年間屆滿。陳瑞慧於112年3月25日於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231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支付命令聲明
參與分配,陳進吉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於112年9月1日承認陳瑞慧之系爭本票債權2,000萬元存在而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為陳進吉之
債權人,其不得再於同年10月18日代位陳進吉行使時效
抗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進吉於112年9月1日提出
答辯狀承認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陳瑞慧及陳瑞慧之本票債權存在,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13日提示該答辯狀予
兩造辯論(見第一審卷65、67頁、97至98頁),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於同年10月18日代位陳進吉行使時效
抗辯權,於法並無違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