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謝松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之「SL401標新城車站至臺東車站電梯電扶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1月4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0年3月10日完成總結算驗收。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
第4、5次工程變更價額,各以底價新臺幣(下同)460萬、31萬元決標,上訴人接獲該決定後,在契約變更簽認單用印同意其內容,不得再請求議價差額112萬3110元。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修繕東竹車站電梯損壞之義務,被上訴人要求修繕,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未違
誠信原則,亦未受有
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修復費用75萬9150元。㈢
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核准6次展延,均屬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得請求補償費用。又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初驗不合格部分,本有改善及修復義務,不得請求可用度測試期間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增加費用414萬1574元。㈣⒈
新城、三民及豐田火車站電梯因遭颱風致零件損壞,係上訴人於驗收交付前未善盡保管責任所致,依系爭契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修復費用,上訴人不得請求修繕費用12萬9990元。⒉
兩造約定電扶梯以部計價,且花蓮車站電扶梯外飾板之施作費用包含於該電扶梯工程款內,上訴人不得請求施作該外飾板費用393萬2250元。⒊上訴人違約未先確認花蓮火車站前站電扶梯之結構尺寸及需求,與土建工程間出現界面問題,致第1次施作有結構不符尺寸需求,不得請求二次施工費用40萬7400元。⒋上訴人依約本有施作乘場外部操作盤隱藏式對講機義務,不得請求施作費用116萬6550元。⒌上訴人之前開施作均非無義務,而被上訴人所為
核屬權利正當行使,未違誠信原則,亦非受有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C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