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連 文 鈺
連 文 慧
共 同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鴻 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文鈺於民國88年至92年間向伊申辦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積欠消費款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64號判決命連文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7,916元本息、28萬9,484元本息、12萬1,526元本息確定(下合稱
系爭債權)。伊執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臺北地院
強制執行,該院執行處以連文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
債權憑證。
嗣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連正東於112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詎連文鈺為免
繼承後遭伊取償,於同年4月10日與上訴人連文慧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由連文慧單獨繼承,將其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讓與連文慧,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連文慧所有(下稱系爭登記),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縱屬有償讓與,連文慧於受讓時亦明知有損害連文鈺
債權人之權利
等情。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撤銷上訴人112年4月10日
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同年月11日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連文慧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遺產分割協議屬全體
繼承人以其人格
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上行為,
非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標的。又連文慧每4個月自國外匯款8萬元作為連正東之
扶養費,並負擔附表編號3、6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連正東感念連文慧長期負擔扶養費並繳納貸款,生前即交代系爭遺產由連文慧繼承。連正東生前扶養費均由連文慧支付,連文慧對連文鈺有代墊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債權,連文鈺以其應繼分之財產償還,非無償行為,連文慧亦不知連文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連正東為上訴人之父,於112年3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系爭遺產由連文慧繼承,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對連文鈺有系爭債權,前於109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連文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連文鈺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遺產之價值為3,916萬6,247元,連文鈺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將其因繼承所取得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連文慧,減少系爭債權之
擔保,使被上訴人不能完全受償,自有害及系爭債權。連文鈺對連正東雖亦負有
扶養義務,但連文慧
經濟能力顯優於連文鈺,連文鈺可能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得減輕所負扶養義務,其2人對連正東之扶養義務非當然平均分擔。況連文慧僅給付連正東扶養費41萬3,291元,縱認上訴人間曾協議系爭房地由連文慧取得,連文慧同意抛棄對連文鈺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然連文鈺將其繼承取得近2,000萬元財產讓與連文慧,相較其對連文慧所負1、20萬元債務,顯不相當,
難認系爭協議為有償行為。至連文慧代連正東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約600萬元,屬連正東生前債務,連文慧無從對連文鈺取得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調取系爭房地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遺產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連文慧所有,其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連文慧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為其區別標準。債務人將財產轉讓予第三人,該第三人支付之對價縱不相當,仍不能認謂該轉讓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原審先謂連文鈺抛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無償行為,繼謂上訴人以系爭分割協議由連文慧取得系爭遺產,連文慧同意放棄對連文鈺之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就連文鈺以系爭分割協議由連文慧取得系爭遺產之行為,究有無
對價關係,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未載日期之協議書記載:「之前因乙方(連文鈺)無力負擔連正東(目前已過世)之扶養費用,甲方(連文慧)同意全額負擔其相關生活支出」、「連正東為買受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連正東之弟弟連正忠(即甲乙之叔叔)擔任貸款
保證人。甲方同意承擔連正東就系爭房屋尚未清償之貸款,倘日後有他人主張曾代連正東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且
經查屬實者,均由甲方負擔一切清償責任」、「因甲方承擔
上開義務、責任,乙方同意於連正東死亡後,由甲方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見一審卷第483頁)。證人連正忠證稱:伊幫連正東代付貸款500多萬元,連文慧還給伊約3、4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364頁以下)。似見上訴人抗辯:連文慧就連正忠先前代墊之貸款業已清償3、400萬元,未清償部分及剩餘貸款亦由連文慧單獨付清,
免除連文鈺之分擔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尚非全然無據。則能否謂連文鈺因而免除其應分擔連正東之債務,與連文慧取得系爭遺產無對價關係,亦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