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高松基
周家瀅律師
共 同
李永然律師
郭佩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月至103年2月間陸續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1,675萬元予被上訴人張利益,用以購買被上訴人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齊公司)之股份,張利益已依約將上開投資款投入三齊公司。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與張利益於103年間,達成張利益應返還上訴人超過三齊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3投資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張利益個人亦未自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受有利益,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張利益給付366萬7,728元本息,為無理由。又張利益應上訴人之要求,協助尋得訴外人盧聯生以1,25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訴人1,500萬元投資額,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同意,上訴人已領回100萬元價金,另800萬元轉投資北歐晴建案,剩餘350萬元仍保留在三齊公司,加上未出售之175萬元投資額,共525萬元投資額,嗣由上訴人以241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洪展偉;張利益上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