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金永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因勞資糾紛於民國110年3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第4條固有保密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惟不包括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權利時,可請求協助之政府機關,上訴人自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調解筆錄及該調解程序筆錄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未違反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於兩造調解成立後,始發現上訴人未負擔部分保費卻仍扣除該部分薪資,方於110年5月28日向勞工局請求協助處理,難認與該局調查後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予以裁罰處分,
嗣又撤銷該處分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萬3,001元本息,及為
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至上訴人
聲請向勞工局調取被上訴人
申訴上訴人之資料及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何時提供系爭調解筆錄及何文件予勞工局,均無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