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甲○○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陳○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其敗訴,
嗣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兩造在前案不爭執被上訴人祖父即上訴人之父陳○○於民國前14年(明治31年)11月4日為訴外人李○收養,嗣於民國前3年(明治42年)12月10日退去,於民國1年(大正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李○為戶主之
戶籍謄本中,陳○○與妻陳○○所生長男陳○○、次男陳○、長女陳○、次女陳○○、四男陳○○,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人」,
而非孫輩,
足徵李○已終止與陳○○收養關係;且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陳○○非李○養女,依
爭點效理論法院不得為相反判斷。李○山於14年(大正14年)收養陳○○與陳○○所生三男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嗣更名李○○),無輩份不相當而違反
公序良俗之情,自非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李○與李○○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