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雅娟
上 訴 人 林埏輝
林埏焜
共 同
蕭大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高明美(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於87年10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5753/168000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林雅娟,
擔保林雅娟對其之借款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7日輾轉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經訴外人潘玉英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515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以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854號
聲請對系爭土地
強制執行,
兩造不爭執潘玉英聲明承受取得所有權,林雅娟則以系爭抵押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而受分配本金680萬3,945元及
執行費5萬4,432元,共計685萬8,377元,經執行法院為其如數
提存在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林高明美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自屬
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被上訴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系爭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高明美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685萬8,37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證明潘玉英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為通謀虛偽所成立;系爭債權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上訴人合法追加民法第312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等情,並無
舉證責任分配之錯誤,更無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5、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47條規定之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
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