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5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
承攬「高廠揚水泵房新設變電站規劃設計、施工安裝及用電申請等工作」工程,其中「規畫設計」及「技師簽證」業務皆屬該契約約定不得轉包之主要部分,上訴人違約將上開業務轉包訴外人陳照榮技師施作,被上訴人得
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係屬事實認定;關於上訴人得聘用具有電機技師資格之公司員工從事簽證業務之贅論,及技師法第7條第1項關於技師應如何執行業務之規範,與上訴人是否違約無關,不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