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張煙炎
胡志行
李奕楨
蘇金城
李俊益
簡憲毅
陳進忠
賴珮琳(即賴俊忠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萱(即賴俊忠之承受訴訟人)
賴富翔(即賴俊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賴俊忠已死亡,被上訴人許雅玲、賴珮琳、賴富翔、賴秀萱為其
繼承人,
業據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其中許雅玲以次4人係承受被
繼承人賴俊忠之訴訟)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任職上訴人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擔任線路裝修員、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其中潘信雄、張煙炎、及李奕楨兼任司機,每月領有司機加給;另胡志行、蘇金城、李俊益、簡憲毅、陳進忠及賴俊忠兼任領班,每月領有領班加給。上開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均係其等固定常態工作取得之給與,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上訴人所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將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暨簡憲毅、陳進忠及賴俊忠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不計入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均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法院應
予以調整,將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及舊制結清金差額。又依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
翌日起即有
給付遲延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