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以1,52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2號10樓之5房屋、車位及基地
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匯入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之152萬元,係上訴人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以上訴人違約遲延交屋為由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除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已收款項外,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與已收款項同額即152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所受資金無法運用、額外租屋支出,及未能以約定房價購屋居住等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並未過高,無酌減必要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