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周聖哲
洪碧香
周奕宏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746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次序5分别列載被上訴人劉柔依之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萬5537元與受分配金額5萬5537元、第一順位
抵押權債權原本605萬8400元與受分配金額318萬816元,其債權均不存在,縱認存在,亦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等語。惟訴外人吳錫勳於87年1月至同年3月間,陸續向訴外人顏文基借款605萬8400元(下稱甲債權),提供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供
擔保之
不動產」欄所示○○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60分之240、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5、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5、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顏文基,並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本票做為擔保,顏文基已交付借款。吳錫勳
嗣於107年5月15日死亡,訴外人吳如芳、吳如寶(下稱吳如芳等2人)為其
繼承人。顏文基於110年1月10日與劉柔依簽訂「
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讓予劉柔依,上情亦為吳如芳等2人所知悉。是劉柔依對吳如芳等2人有甲債權存在。另吳錫勳於101年間承認甲債權,甲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自101年間重行起算,
迄劉柔依於110年6月間以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㈡系爭分配表次序3、次序8分别為周輝雄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周昕妤、周聖哲、周奕宏、洪碧香(下合稱洪碧香等4人)之執行費1萬6000元與受分配金額1萬6000元、票款債權原本200萬元與受分配金額0元。上訴人雖主張洪碧香等4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吳錫勳因洪碧香等4人之被繼承人周輝雄退出投資,而於91年1月13日與周輝雄簽立協議書,同意將應返還周輝雄之投資款變更為借款,承諾最遲於91年10月15日返還借款,並簽發本票擔保還款。吳錫勳自91年至105年間因展延清償期,書立換票字據,重新簽發本票予周輝雄。嗣周輝雄就其中2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乙債權)執附表三編號7所示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09年2月3日北院忠107司執申字第128355號
債權憑證。周輝雄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洪碧香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對吳如芳等2人有乙債權存在。㈢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劉柔依之執行費5萬5537元與受分配金額5萬5537元、次序5劉柔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605萬8400元與受分配金額318萬816元、次序3洪碧香等4人之執行費1萬6000元與受分配金額1萬6000元、次序8洪碧香等4人之票款債權原本200萬元與受分配金額0元,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