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郁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
所有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購買之所有○○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縣○○鄉○○路0段000號、000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川益名下,其
嗣於民國111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此為由,訴請上訴人及黃川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業經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93年起在宜蘭推廣直排輪教學,建立「紅小將」之事業品牌,紅小將之營業收入即為被上訴人之收入。上訴人及黃川益在學時,並非紅小將之經營者,至103年間始實際參與經營,僅係傳承被上訴人已累積之事業。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及銀行貸款均由被上訴人所簽立或接洽,其因債信不良而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黃川益名下,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該貸款於被上訴人在109年間退出紅小將之經營前,均以紅小將之收入繳納,非由上訴人及黃川益清償
等情(下稱系爭爭點判斷)。
兩造同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就前案判決關於系爭爭點判斷之認定結果,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爭點判斷,且系爭爭點判斷未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均應受
拘束。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親自委託鼎新企業社興建門牌號碼○○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81.9平方公尺、14.3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工程總價新臺幣367萬元,以紅小將之收入或以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得款項支應該工程款,因認系爭鐵皮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否認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