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劉柏昌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
遺贈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於因遺贈所生請求事件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母即被
繼承人劉日妹以自書
遺囑,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下稱編號3至5土地)遺贈予上訴人(下稱
系爭遺贈)。劉日妹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死亡,扣除其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編號3至5土地之半數。被上訴人將編號3至5土地與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合建,合建完成時,其就系爭遺贈之給付義務陷於不能。上訴人無依系爭遺贈之
法律關係,或
類推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56條權利變換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合建分得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號0樓之建物及合併後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0/100000之半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0元本息之餘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能取得系爭遺贈之給付所受損害,
兩造於訴訟中同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準,成立證據契約。上訴人於兩造
合意前,知悉被上訴人與亞昕公司合建,復取得
合建契約、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及銷售廣告等資料,該證據契約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無情事變更,則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6萬8,816元本息,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