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諸世芳
謝允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
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
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段00號房屋為訴外人諸陽明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諸陽明於民國109年間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嗣並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07.8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承租土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及承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並擅自鋪設石材板,均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為
無權占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已說明心證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自認諸陽明未交付系爭建物,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經諸陽明點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違誤,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