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源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
嗣上訴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
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19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