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