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南燦
上 訴 人 葉南昇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於民國115年3
月10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