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
邱家禾
高德芬
林新育
林威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成立
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辦理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產業新尖兵計畫之「外匯數位金融人才培訓班課程」,委由被上訴人擔任課程講師及執行課程相關事務,上訴人則承諾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其金額按勞動力發展署核撥上訴人款項之85%計算,並於扣除課程相關支出後給付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核准上開課程臺中第2期部分經費新臺幣(下同)559萬3,799元,按該金額85%計算為475萬4,730元,扣除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後,餘額為364萬9,624元。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須提供保證金200萬元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間已協議均分上開報酬,其等依兩造間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應受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請求475萬4,730元(勞動力發展署核准經費85%)中之364萬9,624元,其自行扣除未請求之110萬5,106元則非審理範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扣除92萬0,334元記載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